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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清单和流程图

来源:未知 关注: 时间:2019-08-26 11:31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权力清单 责任清单 备注
序号 职权名称 实施依据 实施机构 各环节责任事项 各环节责任科室
1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处罚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7号公布,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监督检查科、政策法规科、市粮食执法支队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应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可组织听证程序,提出审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或听证权。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新乡市粮食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3个月)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规范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监督检查科、市粮食执法支队。
2.监督检查科、市粮食执法支队。
3.政策法规科、市粮食执法支队。
4.监督检查科、市粮食执法支队。
5.监督检查科、市粮食执法支队。
6.监督检查科、市粮食执法支队。
7.监督检查科、市粮食执法支队。
8.监督检查科、市粮食执法支队。
 
服务电话:0373-2176863             监督电话:0373-2176862                                        
2 对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处罚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7号公布,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三条第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
【规范性文件】《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2004年11月,国粮检〔2004〕230号)
    第二十二条 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并造成农民或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规数量较大的,可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地方政府规章】《河南省实施<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办法》(政府令第100号,2006年5月18日省政府第140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 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三)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
监督检查科、政策法规科、市粮食执法支队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应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可组织听证程序,提出审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或听证权。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新乡市粮食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3个月)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规范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监督检查科、市粮食执法支队。
2.监督检查科、市粮食执法支队。
3.政策法规科、市粮食执法支队。
4.监督检查科、市粮食执法支队。
5.监督检查科、市粮食执法支队。
6.监督检查科、市粮食执法支队。
7.监督检查科、市粮食执法支队。
8.监督检查科、市粮食执法支队。
 
服务电话:0373-2176863             监督电话:0373-2176862                                        
3 对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处罚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7号公布,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三条第二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二)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
【规范性文件】《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2004年11月,国粮检〔2004〕230号)
    第二十三条 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经售粮者举报并查实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欠付1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欠付2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欠付3个月以上的,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地方政府规章】《河南省实施<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办法》(政府令第100号,2006年5月18日省政府第140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 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六)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不得拖欠;不得接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委托代扣任何款项;
监督检查科、政策法规科、市粮食执法支队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粮食收购者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应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可组织听证程序,提出审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或听证权。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新乡市粮食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3个月)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规范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监督检查科、市粮食执法支队。
2.监督检查科、市粮食执法支队。
3.政策法规科、市粮食执法支队。
4.监督检查科、市粮食执法支队。
5.监督检查科、市粮食执法支队。
6.监督检查科、市粮食执法支队。
7.监督检查科、市粮食执法支队。
8.监督检查科、市粮食执法支队。
 
服务电话:0373-2176863             监督电话:0373-2176862                                        
4 对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处罚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7号公布,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三条第三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
【规范性文件】《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2004年11月,国粮检〔2004〕230号)
    第二十四条 粮食收购者违反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地方政府规章】《河南省实施<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办法》(政府令第100号,2006年5月18日省政府第140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 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六)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不得拖欠;不得接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委托代扣任何款项;
监督检查科、政策法规科、市粮食执法支队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应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可组织听证程序,提出审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或听证权。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新乡市粮食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3个月)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规范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监督检查科、市粮食执法支队。
2.监督检查科、市粮食执法支队。
3.政策法规科、市粮食执法支队。
4.监督检查科、市粮食执法支队。
5.监督检查科、市粮食执法支队。
6.监督检查科、市粮食执法支队。
7.监督检查科、市粮食执法支队。
8.监督检查科、市粮食执法支队。
 
服务电话:0373-2176863             监督电话:0373-2176862                                        
5 对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处罚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7号公布,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三条第四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四)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
【规范性文件】《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2004年11月,国粮检〔2004〕230号)
    第二十五条 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有下列情形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给予相应处罚:
    (一)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粮食经营台账保留时间不足3年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依照规定报送粮食经营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蓄意虚报、瞒报、拒报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弄虚作假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对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地方政府规章】《河南省实施<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办法》(政府令第100号,2006年5月18日省政府第140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 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七)定期向所在地的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粮食收购品种、数量等有关情况;跨行政区域收购的,同时向收购地的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品种、数量等有关情况;
监督检查科、政策法规科、市粮食执法支队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应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可组织听证程序,提出审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或听证权。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新乡市粮食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3个月)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规范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监督检查科、市粮食执法支队。
2.监督检查科、市粮食执法支队。
3.政策法规科、市粮食执法支队。
4.监督检查科、市粮食执法支队。
5.监督检查科、市粮食执法支队。
6.监督检查科、市粮食执法支队。
7.监督检查科、市粮食执法支队。
8.监督检查科、市粮食执法支队。
 
服务电话:0373-2176863             监督电话:0373-2176862                                        
6 对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处罚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7号公布,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三条第五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五)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
【规范性文件】《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2004年11月,国粮检〔2004〕230号)
    第二十六条 接受委托从事政策性用粮购销活动的粮食经营者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向委托单位建议取消该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委托业务,对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监督检查科、政策法规科、市粮食执法支队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应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可组织听证程序,提出审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或听证权。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新乡市粮食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3个月)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规范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监督检查科、市粮食执法支队。
2.监督检查科、市粮食执法支队。
3.政策法规科、市粮食执法支队。
4.监督检查科、市粮食执法支队。
5.监督检查科、市粮食执法支队。
6.监督检查科、市粮食执法支队。
7.监督检查科、市粮食执法支队。
8.监督检查科、市粮食执法支队。
 
服务电话:0373-2176863             监督电话:0373-2176862                                        
7 对陈粮出库未进行质量鉴定的处罚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7号公布,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四条 陈粮出库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质量鉴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倒卖陈化粮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陈化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倒卖的粮食,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2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监督检查科、政策法规科、市粮食执法支队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陈粮出库未进行质量鉴定的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应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可组织听证程序,提出审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或听证权。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新乡市粮食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3个月)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规范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监督检查科、市粮食执法支队。
2.监督检查科、市粮食执法支队。
3.政策法规科、市粮食执法支队。
4.监督检查科、市粮食执法支队。
5.监督检查科、市粮食执法支队。
6.监督检查科、市粮食执法支队。
7.监督检查科、市粮食执法支队。
8.监督检查科、市粮食执法支队。
 
服务电话:0373-2176863             监督电话:0373-2176862                                        
8 对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超出)规定的最低(最高)库存量的处罚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7号公布,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五条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超出规定的最高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规范性文件】《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2004年11月,国粮检〔2004〕230号)
    第二十八条 粮食经营者违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粮食经营者违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高粮食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监督检查科、政策法规科、市粮食执法支队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超出)规定的最低(最高)库存量的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应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可组织听证程序,提出审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或听证权。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新乡市粮食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3个月)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规范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监督检查科、市粮食执法支队。
2.监督检查科、市粮食执法支队。
3.政策法规科、市粮食执法支队。
4.监督检查科、市粮食执法支队。
5.监督检查科、市粮食执法支队。
6.监督检查科、市粮食执法支队。
7.监督检查科、市粮食执法支队。
8.监督检查科、市粮食执法支队。
 
服务电话:0373-2176863             监督电话:0373-2176862                                        
9 对未按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处罚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7号公布,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六条 粮食经营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
【规范性文件】《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2004年11月,国粮检〔2004〕230号)
    第二十九条 粮食经营者未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加工、销售。
监督检查科、政策法规科、市粮食执法支队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按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应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可组织听证程序,提出审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或听证权。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新乡市粮食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3个月)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规范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监督检查科、市粮食执法支队。
2.监督检查科、市粮食执法支队。
3.政策法规科、市粮食执法支队。
4.监督检查科、市粮食执法支队。
5.监督检查科、市粮食执法支队。
6.监督检查科、市粮食执法支队。
7.监督检查科、市粮食执法支队。
8.监督检查科、市粮食执法支队。
 
服务电话:0373-2176863             监督电话:0373-2176862                                        
10 对粮油仓储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备案内容弄虚作假的处罚 【部门规章】《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5号,2009年12月29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自设立或者开始从事粮油仓储活动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备案应当包括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仓储业务类型、仓(罐)容规模等内容。具体备案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备案内容弄虚作假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监督检查科、政策法规科、市粮食执法支队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粮油仓储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备案内容弄虚作假的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应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可组织听证程序,提出审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或听证权。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新乡市粮食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3个月)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规范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监督检查科、市粮食执法支队。
2.监督检查科、市粮食执法支队。
3.政策法规科、市粮食执法支队。
4.监督检查科、市粮食执法支队。
5.监督检查科、市粮食执法支队。
6.监督检查科、市粮食执法支队。
7.监督检查科、市粮食执法支队。
8.监督检查科、市粮食执法支队。
 
服务电话:0373-2176863             监督电话:0373-2176862                                        
11 对粮油仓储单位不具备法定条件的处罚 【部门规章】《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5号,2009年12月29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七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有固定经营场地,并符合本办法有关污染源、危险源安全距离的规定;
    (二)拥有与从事粮油仓储活动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并符合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的要求;
    (三)拥有相应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
    第二十九条 粮油仓储单位不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监督检查科、政策法规科、市粮食执法支队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粮油仓储单位不具备法定条件的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应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可组织听证程序,提出审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或听证权。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新乡市粮食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3个月)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规范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监督检查科、市粮食执法支队。
2.监督检查科、市粮食执法支队。
3.政策法规科、市粮食执法支队。
4.监督检查科、市粮食执法支队。
5.监督检查科、市粮食执法支队。
6.监督检查科、市粮食执法支队。
7.监督检查科、市粮食执法支队。
8.监督检查科、市粮食执法支队。
 
服务电话:0373-2176863             监督电话:0373-2176862                                        
12 对粮油仓储单位未经批准在名称中使用“国家储备粮”和“中央储备粮”字样的处罚 【部门规章】《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5号,2009年12月29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八条 未经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粮油仓储单位名称中不得使用“国家储备粮”和“中央储备粮”字样。
    第三十条 粮油仓储单位的名称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监督检查科、政策法规科、市粮食执法支队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粮油仓储单位未经批准在名称中使用“国家储备粮”和“中央储备粮”字样的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应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可组织听证程序,提出审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或听证权。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新乡市粮食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3个月)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规范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监督检查科、市粮食执法支队。
2.监督检查科、市粮食执法支队。
3.政策法规科、市粮食执法支队。
4.监督检查科、市粮食执法支队。
5.监督检查科、市粮食执法支队。
6.监督检查科、市粮食执法支队。
7.监督检查科、市粮食执法支队。
8.监督检查科、市粮食执法支队。
 
服务电话:0373-2176863             监督电话:0373-2176862                                             
13 对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有关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的处罚 【部门规章】《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5号,2009年12月29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的,由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粮油储存事故或者安全生产事故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监督检查科、政策法规科、市粮食执法支队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有关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的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应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可组织听证程序,提出审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或听证权。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新乡市粮食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3个月)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规范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监督检查科、市粮食执法支队。
2.监督检查科、市粮食执法支队。
3.政策法规科、市粮食执法支队。
4.监督检查科、市粮食执法支队。
5.监督检查科、市粮食执法支队。
6.监督检查科、市粮食执法支队。
7.监督检查科、市粮食执法支队。
8.监督检查科、市粮食执法支队。
 
14 对非法收购粮食的处罚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7号公布,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条 未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收购的粮食;情节严重的,并处非法收购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监督检查科、政策法规科、市粮食执法支队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的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应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可组织听证程序,提出审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或听证权。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新乡市粮食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3个月)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规范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监督检查科、市粮食执法支队。
2.监督检查科、市粮食执法支队。
3.政策法规科、市粮食执法支队。
4.监督检查科、市粮食执法支队。
5.监督检查科、市粮食执法支队。
6.监督检查科、市粮食执法支队。
7.监督检查科、市粮食执法支队。
8.监督检查科、市粮食执法支队。
 
服务电话:0373-2176863             监督电话:0373-2176862                                        

行政处罚流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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